巴彦淖尔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 工作规则
日期:2023-12-28 来源: 阅读次数:36

(2023年12月28日第三届巴彦淖尔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巴彦淖尔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治理结构,促进和规范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巴彦淖尔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在本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在《巴彦淖尔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研究、指导各专业领域的法律知识、律师业务研究、执业技能交流及业务培训的专业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定位,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理念,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落实司法部和全国律师行业党委、自治区律协、巴彦淖尔市律协工作部署,规范、指导律师执业,促进律师业务专业化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调整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组成成员,应向全市会员予以公告。

第五条 本会应当设立民事专业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行政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公司与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等。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采取个人会员自愿报名、团体会员推荐与民主测评相结合的方式,从本会符合条件的会员中遴选。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长办公会议拟定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本会注册的个人会员限报1个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组成。原则上每个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9人。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本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律师的执业经历一般应在三年以上,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兼职律师应获得所在单位同意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学院校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且具有二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在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有一定理论和业务水准;

(四)热心律师事业,积极履行委员职责,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委员会的活动;

(五)具有较强影响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律师的执业经历一般应在五年以上,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兼职律师应获得所在单位同意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学院校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且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在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曾发表专业论文、专著、刊物投稿或者承办多起专业案件,在业内和社会上具有较高的声誉;

(四)热心律师事业,有奉献精神,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较好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协调和组织委员会活动;

(五)具有较强影响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十条 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专业委员会设置、合并、分立和撤销等事项,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专业委员会本届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实施本委员会工作计划,每年就本委员会的

工作计划实施情况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三)本专业领域的法律业务开展理论研讨、业务交流、就本专业领域的法治建设和政策制定等开展调查研究,向全市会员公布研究成果;

(四)根据专业发展方向与趋势编制或修订本专业领域的可推广适用的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标准业务文本和专业发展分析报告;

(五)就本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展论证和宣传;

(六)就本专业领域的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和讨论;

(七)起草本专业委员会必要的工作规则;

(八)协调律师业务活动,支持专业领域委员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九)协助其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对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十)根据律师业务发展需要、本会授权及各专业委员会特点,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对本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参与表决本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完成本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年提交论文或案例,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建设与拓展。

(五)本委员会委员应当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和有关专业委员会管理规定,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和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牟取利益,不得损害专门委员会的声誉。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一)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及活动安排,严格执行本会有关请示报告制度;

(三)经授权,代表本会或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四)提名拟担任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五)落实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布置、检查和督促各委员工作;

(六)与本业务领域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关系;

(七)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汇总委员参加活动情况,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完成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定副主任代为行使。

第十四条 主任、副主任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经本会秘书处提议,由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怠于履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累计四次无故不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的;

(三)两次不履行、不完成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四)擅自使用本会专业委员会相关身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出现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有《巴彦淖尔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列举行为的,自动丧失其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被免职,委员被取消资格或者自动丧失资格的,本会秘书处应将有关情况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届中增补委员的按本规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程序产生。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原则上不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经本会委托或指派的除外。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及时召开:

(一)常务理事会提议;

(二)秘书处提议;

(三)专业委员会主任提议;

(四)半数以上委员提议。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通知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须作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全体参会委员签字。会议纪要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专业委员会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过半数同意。重大事项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工作细则,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和本会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调研、培训等。活动应厉行节约,规范简朴,务实高效。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举办二次专业论坛或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座谈交流或者疑难案例研讨等专业活动,并形成书面成果。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专业领域的优秀论文和典型案例评选。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报本会秘书处审核。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来源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不同专业委员会就本会当年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应当尽量与盟市律协相应专业委员会活动衔接。专业委员会可以与盟市律协相应专业委员会共同开展活动。鼓励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农牧区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撰写活动综述,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为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提供借鉴和指导。专业委员会应及时将活动信息、专业文章和会议综述等内容报本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在本会网站上公布其成果。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受邀请参加行业内外有关组织举办的交流活动或受邀请成为有关组织的成员,需冠名专业委员会职务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本会批准。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接受监事会、常务理事会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接受本会监事会的监督,专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工作会议应有监事参加并由监事发表专项监督意见。

第三十五条 由常务理事会在每年1月份对各专业委员会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本会常委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